(五)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5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建设厅或各市、州建委及有关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省建设厅有关处、室或各市、州建委及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及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湖北省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省建设厅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厅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