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签字)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签字);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造成投标文件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或者导致无法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评审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同一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个有效;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七)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
(八)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协议或联合体协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或者对合同中约定的招标人的权利和投标人的义务方面造成重大的限制的;
(十)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对招标文件进行评审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金额和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时,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二)当单价与数量的乘积与合价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并修改合价;若单价有明显小数点错位,应以标出的合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投标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六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设有标底时低于标底合理幅度,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企业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文件作废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