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单位(企业)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予以经济处罚或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单位提供近2年内信用档案有关情况。在预审投标单位资格时,可以将不良行为记录作为重要的审查内容。
评标人员(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建设活动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为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不得参加评标和中介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公示制度,采取逐级公示的办法。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行为,由不良行为发生地和单位(企业)或个人所在单位(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良行为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经审查批准后在各级建设信息网等有关媒体上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示。需在湖北省建设信息网等载体上向全省公示的,由省建设厅审查后公示。
第十七条 根据不良行为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公示时间为6-24个月,需要撤销公示的须经原公示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逐级上报制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名单、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子文本传输方式及时逐级上报省建设厅。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形成《湖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于每季末5日内上报省建设厅。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管理工作,明确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属地处理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谁主管,谁负责。特殊情况下,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认定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