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管理,要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合同双方在签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时,应明确各自职责,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加快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体系,逐步建立健全单位(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制度。
第八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是各单位(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事工程建设承发包活动和资质审查、年检及执(从)业资格注册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界定为8类,共112款(详见附件“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的种类及条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是确认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确认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确认责任主体主要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各类执法检查和督查、事故处理以及纪检、监察部门、检察院、法院查实处理的案件和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和获得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的情况及信息。
第十二条 确认责任主体对第十一条反映的情况和信息,必须经过立案、调查、审核、确认、处理等程序认定不良行为记录,认真做好证据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批、归档等工作。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中发生的第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由不良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含县)确认责任主体根据本机关查处和监察、检察机关或其他部门查处意见记入单位(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并书面抄送单位(企业)或个人所在单位(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省入鄂单位(企业)及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单位(企业)或个人所在单位(企业)所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