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此外,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何谓“交付”争议较大,因而我们对此也作了详细的规定,以便使《意见》更具可操作性。

  二、关于拆借和全融机构贷款合同纠纷的问题

  对于拆借合同纠纷,主要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意见》规定资金拆借如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关于拆借主体、用途、期限以及场外拆借方面的规定,均应确认无效。

  保险公司不能参加同业拆借,但如果是通过运用资金进行拆借,且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则应确认拆借合同有效。

  拆借合同被确认无效,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但对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则有四种看法:(1)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实体上仍可按有效处理,即按国家规定的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商业银行的意见认为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3)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按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计算(广州人行是这种意见)。我们认为第(4)种意见较合理,因为第1种意见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处理,使法院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毫无意义,同时也使法律起不到制裁违法行为的作用。而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于利率太低,因而对款项的拆出方显然不公平。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稍低,从本省各级法院所受理的拆借合同纠纷案看,该类合同的主体基本上是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当事人容易接受。故《意见》对拆借合同纠纷案的处理均以此作为统一的裁决原则。

  关于以金融机构为一方的贷款纠纷,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问题是逾期还款复利的计算。虽然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还款可计算复利,但逾期还款是否应计算复利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对此应按意思自治原则处理。故我们在《意见》中规定应从当事人的约定。

  三、关于企业之间借贷应否计息及民事制裁问题

  对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法复[1996]2号、法复「1996」15号的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此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并且,对自合同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当事人已取得的利息或约定但尚未取得的利息则全部子以追缴。近几年来,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仍然较多,为了统一全省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原则,省法院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曾在九六年初印发了《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纪要》(粤高法[1996]2号文),规定对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司法实践中,如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罚则对当事人太重,民事制裁也很难执行。而且,也减弱借款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能力,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坚持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合理处理的指导思想出发,《意见》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基本上仍沿用粤高法[1996]2号文的处理原则,当事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但利息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对出借方已取得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部分的款额,应冲抵本金或未付的利息。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