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出借方已取得的利息,如其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或未付利息。
六、关于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借贷纠纷案件
42.贷款利率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浮动幅度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对已收取的,应冲抵未付的利息及本金。
43.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加收罚息或计收利息。
44.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及变相收取费用,均应确认为无效,该费用除在发放贷款时即予收取或扣除的应冲抵本金外,一般应冲抵未付利息。
45.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如合同约定可以计收复息的,从合同约定。
附件:
关于《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说明
近年来,我省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金融类的案件已居首位,其中借款、存单、拆借、企业之间借贷等的经济纠纷所占的比例大,并且呈不断上升趋势。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个法院在裁决这类案件时掌握的标准不尽一致,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为了规范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省法院认真总结了近几年来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于去年底草拟了《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并在今年二月份的全省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该《意见》进行了讨论。会后,省法院又根据各中院及有关金融部门的修改意见,对《意见》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现就《意见》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如何认定存单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问题
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主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哪些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则没有规定,而这一问题却是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难点。因此,我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
合同法》的“表见代理”规定精神,以逐条列举的方法对职务行为作出规定,如“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第
6、
7、
8条,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同时,对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伪造、变造、虚开存单的,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有过错,则其应依法对受害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