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发行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如果没有垫付兑付债券本息款项的,无权要求发行债券企业支付债券本息。
29.非法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企业应与代理发行人向债券持有人连带承担返还所发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利息按同期限的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30.为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按企业发行债券章程的约定向持券人承担担保责任,或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关于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件
31.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折借活动。
32.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签签订的拆借合同为无效合同。
33.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未按人民银行规定,未通过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办理,或未通过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属场外拆借行为,应确认为无效。
34.拆借资金只能用于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和季度内先支后收等临时资金周转的需要,若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间在拆借合同中约定以其他用途拆借资金的,该拆借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35.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拆借合同,如约定的资金拆借期限超过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四个月期限的,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36.前述32、33、34、35条所述几种无效拆借合同的处理,拆入方除返还本金外,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均应按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计付。
37.非金融机构作为拆出方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的拆借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拆人方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关于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
38.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贷款业务,应确认其贷款行为无效,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39.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签订的名为联营、投资、融资租赁、垫资等,而实质是借贷的合同,均应确认为无效。
40.公民与公民、个体工商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41.上述38条、39条所述的情况,除本金予以返还外,一般应判决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规定利率部分应判决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