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审理被关闭的金融机构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关闭金融机构的关闭清理工作,人民法院审理以被关闭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一般不宜对被关闭金融机构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对以被关闭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当事人可持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清算组依清算程序予以清偿。清算程序终结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清算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3)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23.被关闭的金融机构经过清算依法破产,人民法院作为破产案件受理的,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
三、关于涉及企业债券经济纠纷案件
24.企业债券是企业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5.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获得授权的省会中心城市支行会同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应确认为无效。
26.企业依法发行企业债券,应与有承销企业债券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或金融机构签订代理发行协议。
以代销形式销售企业债券的,代销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在代销期限届满后将已销售的债券款项支付给发行企业。逾期支付的,应按当事人的约定计付罚息,如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罚息。
以包销形式销售企业债券的,包销的证券经营机构或金融机构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发行债券的款项支付给发行企业。逾期支付的,可按前款规定处理。
27.合法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企业向债券持有人承担如期兑付债券本息的责任。逾期兑付,应按当事人的约定计付罚息,如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罚息。代理发行的证券经营机构不承担兑付债券责任,但企业债券发行时另有约定除外。
28.代理发行的证券经营机构如向债券持有人代为兑付债券本息,则取得债券的代位求偿权,可向债券发行企业请求支付债券本息及逾期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