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粤高法发[1999]26号 1999年6月30日)
一、关于存单纠纷案件
1、当事人(存款人、出资人或金融机构)以存单(折)、存款合同、进帐单、对帐单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均属存单纠纷案件。如有证据证明存款人或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设立了委托贷款关系或信托贷款关系的,则应以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纠纷为案由。
2.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行为。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但不得代垫资金。
信托贷款是指金融机构以自有资金或筹措资金委托他人并以他人名义发放贷款的行为。信托贷款的风险责任由贷款人自行承担。
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纠纷的认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的法律特征为依据。
3.金融机构依法设立的储蓄代办机构出具存单(折)、进帐单、对帐单或签订存款合同的,应将该金融机构和储蓄代办机构列为共同的被告(原告),而不应将该储蓄代办机构另列为第三人。
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办理储蓄存款或变相借贷的,应将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与存单(折)记载的个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公民个人受其他公民委托,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办理储蓄存款或变相借贷的,按前述规定处理。受他人委托并以他人名义代办存款或变相借贷的单位或个人,不应列为共同诉讼人。
虚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办理存款业务或变相借贷的,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当事人。
4.根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储蓄是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的,凡以单位名称开具的储蓄存单,无论是否伪造,资金来源、利率是否合法,均应确认为无效。
5.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精神,用资人是指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存款人)取得资金,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存款人)支付约定的利差的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