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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法〔2009〕27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非居民所得税征管范围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文件规定的管辖范围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对于工作中出现的因管辖范围引起的争议事项,应通过法制部门上报市局,由市局协调解决。
  二、关于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通知》第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对非居民在中国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包括:属于源泉扣缴的是指扣缴义务人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局、分局、税务所;其他的是指非居民纳税义务发生地的区县局、分局、税务所。
  三、关于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根据《通知》第三条、第七条,非居民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由非居民或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区县局、分局法制部门负责审批,审批时应会签税政部门。
  根据《通知》第八条,各单位应将本单位负责受理申请和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构予以公布,并于10月底前由法制部门报市局,由市局统一报总局备案。
  四、关于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备案
  根据《通知》第十一条,参照审批事项的管理,由非居民或扣缴义务人到主管税务所进行备案登记,税务所负责审查备案情况并归档备查。
  五、关于不予受理决定和补正告知事项
  根据《通知》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税务机关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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