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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公(法)字〔2009〕74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公安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深圳市公安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共29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新生婴儿出生入户

  02  户籍迁入

  03  台湾同胞、华侨、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等人员定居入户

  04  港、澳人员入户

  05  本市户口恢复

  06  市内移居和立户

  07  中英街社区户口迁移

  08  人口信息变更、更正核准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核准办理

  10  核准设置门(楼)牌号码

  11  机动车在禁止通行道路上临时通行许可

  12  新建、改建道路交通工程安全设计方案审查

  13  开设交通道路路口审查

  14  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更正

  15  机动车转移登记

  16  刑侦机动车检验

  17  机动车变更登记

  18  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

  19  机动车注销登记

  20  核准查询、查阅、复印机动车和驾驶人档案

  21  内地居民单程赴港澳地区定居初审(暂缓发布)

  22  内地居民双程赴港澳地区探亲、旅游(个人游、团队游)、逗留、从事商务,其他等非公务活动签注核发(暂缓发布)

  23  核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暂缓发布)

  24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及居留许可(暂缓发布)

  25  加入、恢复、退出中国国籍初审(暂缓发布)

  26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初审(暂缓发布)

  27  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初审(暂缓发布)

  28  人口信息查询核准(暂缓发布)

  29  深圳市过境耕作证核发(暂缓发布)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新生婴儿出生入户

  一、登记内容

  本市新生儿出生入户登记、补报往年出生入户登记、在国(境)外出生尚未取得外国籍或境外居留权的婴儿补报出生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出生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三)《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8〕65号);

  (四)《关于对出国人员所生子女落户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9号);

  (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境)外人员在我省定居办理户口及省内居民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公通字〔2006〕141号);

  (六)《关于贯彻实行市政府有关办理出生入户手续时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通知》(深公人〔2006〕726号);

  (七)《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户籍管理七项便民利民措施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公传发〔2003〕2213号);

  (八)《关于办理出生入户手续时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通知》(深府〔2006〕225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核准。

  四、登记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我市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婴儿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母亲是我市常住户口居民的;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婴儿出生时其父亲是我市常住户口居民,母亲户口在外市(县)的,于1998年7月22日(含当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03年8月6日(含当日)以前出生的婴儿,婴儿出生时其母亲或父母双方均是我市常住户口居民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2003年8月7日(含当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婴儿出生时其父母一方是我市常住户口居民的;

  (五)夫妇双方均是本市驻军部队现役军人,其婚后所生育子女可以申请在父母驻军部队所在地入户;如父母一方在本市服现役,另一方在外地服现役,可以自愿选择在父亲或母亲所在部队驻地入户;

  (六)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在我市有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出生的子女;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我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国外出生的子女;

  (八)我市居民合法收养的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童),尚未申报户口的;

  (九)婴儿出生时其父母均不是我市常住户口居民,在婴儿出生后其父母双方迁入我市的非超生户子女。

  五、申请材料

  (一)政策内出生婴儿申报入户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父母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拟入户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原件1份);

  4.政策内生育一孩的,提供母亲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政策内生育二孩的,提供二孩生育审批表(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超过1个月申报的,还需提交婴儿未随户口在外市(县)父或母一方入户的证明(原件1份)。

  (二)政策外出生婴儿申报入户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父母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拟入户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原件1份);

  4.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征收票据(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超过1个月申报的,还需提交婴儿未随户口在外市(县)父或母一方入户的证明(原件1份)。

  (三)夫妇双方均是现役军人,其婚生子女申报入户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父母的结婚证及军官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拟入户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原件1份);

  4.政策内生育二孩的,提供二孩生育审批表(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超过1个月申报,且婴儿出生时其父母或其中一方部队驻地还在外地市的,还需提交婴儿未随外市(县)父或母一方入户的证明(原件1份)。

  (四)本市居民在国(境)外出生的子女申报入户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办理户口通知》(原件1份);

  2.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附中文翻译)(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父母和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父母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拟入户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原件1份)。

  (五)我市居民合法收养的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童)申报入户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收养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收养人结婚证(单亲家庭除外)、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拟入户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原件1份);

  4.区计生局出具的《收养子女计划生育审批表》(原件1份);

  5.派出所出具的捡拾弃婴的经过和报案证明(原件1份)。

  六、申请表格

  《婴儿出生登记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各区公安分局办证大厅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公安局信息网(http://www.szga.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八、登记决定机关

  (一)政策内生育一孩(含双胞胎或多胞胎)的,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政策内生育二孩、政策外生育、双军人子女、国(境)外出生子女、收养子女及其他特殊情况补报出生登记的,由深圳市公安局决定。

  九、登记程序

  (一)政策内生育一孩(含双胞胎或多胞胎),所需材料、手续齐全的,由拟入户地派出所受理后当场核准办理;

  (二)政策内生育二孩、政策外生育、双军人子女、国(境)外出生子女、收养子女及其他特殊情况的补报出生登记,由派出所受理后逐级呈报分局、市局核准。

  十、登记时限

  对于须呈报核准的事项,派出所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呈报分局,分局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市局,市局在4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受理和决定机关认为需调查或技术鉴定的,调查及鉴定期限不计入工作时限。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无。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经许可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即取得深圳市常住户口居民身份。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户籍迁入

第一项 随迁入户

  一、登记内容

  夫妻团聚投靠、老人投靠子女、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随迁入户。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三)《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1958年4月公安部三局发布)第七条

  (四)《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77〕140号);

  (五)《印发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深府〔1999〕72号);

  (六)《关于随迁入户受理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公(人)字〔2003〕615号);

  (七)《关于恢复随迁入户受理及修改补充相关入户条件工作的通知》(深公(人)字〔2005〕728号);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九)《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发布);

  (十)《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十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

  (十三)《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

  (十四)《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书的通知》(民办函〔1999〕3号);

  (十五)《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民婚函〔1992〕263号);

  (十六)《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

  (十七)《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6号);

  (十八)《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7〕20号);

  (十九)《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

  (二十)《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

  (二十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公通字〔1998〕56号)等;

  (二十二)《关于加强招调入户和随迁人口入户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办〔2008〕22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根据市政府当年计划指标,符合条件的,按申请时间先后审批。

  四、登记条件(以申请日为准)

  (一)夫妻团聚投靠入户,需具备以下条件:

  1.夫妻一方是深圳市常住户口,另一方是内地常住户口;

  2.夫妻合法登记,分居时间满两周年;

  3.申请迁入一方如果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必须是无业人员;

  4.该户家庭内没有发生过被视为超计划生育的事实;

  5.申请迁入一方如果有未成年的子女则必须携带,如果要求携带18周岁以上的子女,则其必须在高中以下教育阶段正式在校就读且不得超过20周岁;

  6.本省生源的大中专院校在读学生户口未迁至学校,尚随本省户口父或母的,且随父或母一起申请迁入的,不受年龄限制,不受在读院校所在地限制;

  7.申请人不得具有同时向我市其他政府部门申请(招调)迁入的情形。

  (二)老人投靠子女入户,需具备以下条件:

  1.老人双方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必须双方同时符合条件一并提出申请(特殊情况如老人离异或一方配偶去世,则不受"一并申请"限制);

  2.老人双方身边均无子女;

  3.凡多子女的申请人,根据其子女户籍地的情况,按"就近不就远、就小不就大"的户口迁移原则处理;

  4.老人或被投靠子女在深圳有房屋产权。

  (三)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入户,需具备以下条件:

  1.内地户口该子女系未成年人,如果超过18周岁,则其必须在高中以下教育阶段正式在校就读且不得超过20周岁;

  2.该户家庭内没有发生过被视为超计划生育的事实;

  3.全面审核后认为该子女户口曾因合理理由当年未随同父(母)迁入,现须投靠登记为深圳常住户口的父(母);

  4.其父母户口均在本市但不在一户内的,按照规定应当并户的应先行并户,因客观因素暂不能并户的按母亲优先原则受理申请。

  五、申请材料

  (一)夫妻分居投靠入户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入户申请审批表》(原件2份);

  2.申请人及其配偶、携带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申请人及其配偶、携带子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携带子女的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拟迁入地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随迁入户计划生育证明(原件1份);

  7.属非农业或已不区分户口性质的居民户口申请人,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府机构名义或其下属主管业务科(办)名义当年出具的无业证明(原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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