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审核人、批准人的故意或过失,改变经办人的意见导致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为执法过错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失误或不当而没有发现的,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为执法过错责任人。
(三)执法过错中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失误或不当的,均为执法过错责任人。其中,审核人在审核过程中追加错误意见,批准人同意审核人追加的错误意见致使损害后果加重的,审核人负主要责任,经办人和批准人负次要责任;审核人同意经办人意见,批准人、审核人负次要责任。
(四)有证据证明执法过错属当事人出具伪证,或者属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无需承担责任;
(五)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出现执法过错的,主持人负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人员负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按在执法过错行为中的过错大小,追究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的责任。
提起复议的案件因复议机关改变原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一经发现执法过错,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纠正:
(一)越权行政的,责令停止越权行为并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令纠正或撤消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
(四)执法不当的,责令纠正或变更。
纠正执法过错,应从发现之日起15日内作出《环保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经法制工作分管领导审批后,送达被监督单位和抄送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由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纪检监察机构,由纪检监察机构立案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轻微或者主动纠正并挽回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伪造、藏匿、销毁执法过错证据或者隐瞒执法过错事实的;
(二)执法过错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相联系的;
(三)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拒不纠正执法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