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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的故意或过失,改变经办人的意见导致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为执法过错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失误或不当而没有发现的,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为执法过错责任人。
  (三)执法过错中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失误或不当的,均为执法过错责任人。其中,审核人在审核过程中追加错误意见,批准人同意审核人追加的错误意见致使损害后果加重的,审核人负主要责任,经办人和批准人负次要责任;审核人同意经办人意见,批准人、审核人负次要责任。
  (四)有证据证明执法过错属当事人出具伪证,或者属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无需承担责任;
  (五)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出现执法过错的,主持人负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人员负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按在执法过错行为中的过错大小,追究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的责任。
  提起复议的案件因复议机关改变原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一经发现执法过错,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纠正:
  (一)越权行政的,责令停止越权行为并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令纠正或撤消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
  (四)执法不当的,责令纠正或变更。
  纠正执法过错,应从发现之日起15日内作出《环保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经法制工作分管领导审批后,送达被监督单位和抄送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由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纪检监察机构,由纪检监察机构立案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轻微或者主动纠正并挽回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伪造、藏匿、销毁执法过错证据或者隐瞒执法过错事实的;
  (二)执法过错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相联系的;
  (三)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拒不纠正执法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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