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督建设单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 “三同时”制度,确保其审批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达到环保要求;
(二)监督排污单位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确保完成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
(三)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依法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并监督其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四)审批排污单位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报告,监督排污单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
(五)依法核定、征收排污费,监督排污单位执行排污收费制度;
(六)监督辐射工作单位依法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加强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与管理,确保辐射环境安全;
(七)监督危险废物经营机构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业务,监督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执行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确保危险废物处置安全;
(八)监督排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环境污染事故报告、通报制度,并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环境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九)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十)行使环保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其职责进行分解,明确领导岗位、内设机构和各执法岗位的责任及权限。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该机构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工作负总责。各执法机构的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解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八条 环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或佩带执法标志,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的执法用语,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执法事项。涉及收费的,还应出示有关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的以下事项予以公开:
(一)执法依据;
(二)执法责任划分;
(三)行政许可及程序、行政收费标准及程序、环境污染纠纷受理及调解程序;
(四)行政许可、收费及违法行为查处结果;
(五)执法机构公开电话及监督举报电话;
(六)其他应向社会公开的执法信息。
第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组织执法人员参加执法培训。未经培训并取得合格证者,不得申请领取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