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给付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行政给付不合理的,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章 行政奖励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奖励,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同等的获得行政奖励的机会和权利。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应当遵循奖励与贡献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奖励的依据、条件、范围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奖励的条件、范围和标准没有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明确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应当成立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实施专业性、技术性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多数成员应当由专家组成。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拟奖励对象的名单和事迹,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奖励结果。但是,公开奖励事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不得向奖励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一章 监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层级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层级监督。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投诉人、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