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
第七章 行政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和规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性行政捡查。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重要和特殊事项的行政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一般性行政检查,应当合理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周期,公平、公正地选择检查对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一般性行政检查计划,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同一单位由几个政府工作部门实施的一般性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由一个政府工作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不同层级的相同改府工作部门对同一单位同一事项的一般性行政检查,应当由一级政府工作部门进行检查或者向上一级政府作部门组织合并检查,
政府工作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实施一般性行政检查的。应当在本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检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单位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出示加盖本机关印章的有关文书;未出示的,单位可以拒绝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件进行定期检验,法律、法规、规章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备、设施的客观属性和安全要求确定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