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发生群众集体越级上访,信访工作人员应积极做好思想稳定和接待工作,及时向本级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上访人员所在地有关部门或单位派员到现场做劝解并接回当地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上访人员滞留不回,不听劝说,继续纠缠或煽动闹事,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的信访问题,各级卫生部门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和程序处理。
医患双方对已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并已作出鉴定结论,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只对鉴定程序合法性进行核查,并答复信访人。引导信访人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医疗事故争议。
医疗事故争议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或已经法院判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科)室应当加强合作,共同做好信访工作。除做好本处(科)室主办的信访工作外,对其他处(科)室主办但涉及到本处(科)室职能的事项,应当积极支持,协同解决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快卫生信访网络化建设,实现卫生信访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选调年轻干部到信访部门工作锻炼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关心信访干部的学习和生活,重视信访干部的培养工作,落实信访办公经费、办案用车和信访人员岗位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对在信访工作中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甚至违纪违法人员,予以批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办法即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