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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六)向仲裁庭和办案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合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本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办案秘书通知当事人另行选定仲裁员或报本会主任批准后办理更换仲裁员手续:
  (一)具有第七条规定事由,未主动向本会披露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不能确定首次开庭时间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影响仲裁案件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仲裁程序难以进行的。
  (五)其他违反本会仲裁规则及本守则,应予以更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解聘或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的;
  (三)一年内两次未按第十条规定办理请假等补救措施,造成案件审理延误的;
  (四)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书事项的:
  3.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4.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案件审理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六)案件审理期间,对案件不关心、不过问,不发表意见,对裁决书不认真审查、严重不负责任的;
  (七)逾期仍未审结案件,造成严重迟延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仲裁案件秘密或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九)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导致材料被盗、丢失、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十一)本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本会仲裁规则及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需要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等,必须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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