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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并举证完毕后5日内,就案件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的认定、裁决依据的法律及处理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合议。最后一次合议后,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委托的仲裁员于当日或最迟不超过3日内将书面裁决意见交给本案的办案秘书。接到办案秘书签名通知后,仲裁员应在5日内完成裁决书的签名。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认为案情复杂需重新提起合议的,应及时通知办案秘书并报本会秘书长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针对仲裁请求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办案秘书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5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者办案秘书。仲裁员收到裁决书正稿后应及时签发裁决书。
  第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本会规则规定期限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视为迟延;本会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严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九条 仲裁员不得代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本会仲裁员以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办案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与本案仲裁员或办案秘书私下讨论本案情况;
  (四)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办案秘书的密切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不主动向本会或仲裁庭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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