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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十)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十一)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里的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两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
  (十二)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十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将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守则,即使未予披露的事由本身并不构成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案件的全部证据和材料,确定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责任承担等。在开庭审理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也应当在开庭前拟定开庭审理的方案。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在收到《仲裁员通知书》后3日内与办案秘书确定开庭时间。除当事人约定以外,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员应当自收到《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30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首次开庭审理。
  第十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仲裁员已经预见本人不能参加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或办案秘书,以便作出合理补救。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7日以上,可能影响案件审结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办案秘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在事实未查清前,仲裁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私自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办案秘书在场,且需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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