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员行为,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守则。
本守则属于仲裁员道德准则,不属于《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谦虚、谨慎、互相尊重。
第六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指定时,应当具有办理该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办案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并向本会主任提交不能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申请:
(一)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不熟悉的;
(二)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三)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影响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审理期限内外出20日以上的。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于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四)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八)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九)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