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可以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的;
(二)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可以在对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权利的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听证职责的;
(四)未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员扰乱听证会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行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退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