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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和出席听证会的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会是否公开举行,不公开举行的理由;
  (六)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
  (七)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
  (八)申辩和质证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对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应当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当场交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卷。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会同听证员,记录员在5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送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卫生行政部门对依法举行了听证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依法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会的,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举行听证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会进行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或鉴定的;
  (二)回避申请在听证会开始后提出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审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继续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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