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持证人申请变更服务单位,继续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员工作的,履行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上缴原证书。
第十九条 《重庆市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
第二十条 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庆市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自然失效。
(一) 持证人死亡的。
(二) 持证人年龄超龄的。
(三) 逾期180天不参加年审的。
(四)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聘用无《重庆市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教员在教学过程中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农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取消三至六个月准教资格,并上报重庆市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一) 教员在教学工作中不尊重学员人格,不文明从教,被学员投诉,并被核实的。
(二) 不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三) 教练员在教学过程中不按规定的路线进行教练。
(四) 教学过程中出现违章、违纪现象。(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持有《重庆市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教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级农机主管部门注销其《重庆市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
(一) 由于身体和健康原因不适合执教的。
(二) 涂改、冒领《重庆市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的。
(三) 驾驶证被注销的。
第二十四条 教员在教学过程中有下列违规行为的,注销其《重庆市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并取消其从教资格。
(一) 敲诈学员,非法收取各种财物。
(二) 有重大违章、违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
(三) 被区县(自治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处警告三次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教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