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应当根据市政府及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批示或委托方可办理。未经委托或批示,法律顾问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2、政府法律顾问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活动,应在政府授权委托的范围内行使律师的权利。
3、政府法律顾问办理的政府涉法非诉讼案件、调查取证、研究论证等有关事项,市政府法律服务处应统一登记,做好记录,立案归档。
4、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市政府法律服务处应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提出法律意见。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决策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律服务处的要求参加相关会议,,介绍有关情况,听取政府法律顾问意见。
办理政府重大法律事项,市政府法律服务处必须召开法律顾问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必要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把关。
5、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配合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6、根据工作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办公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可以查阅有关政府文件、资料,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7、根据政府法律事务工作量和难易程度的实际,市政府法律服务处可以临时聘请其他律师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五、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市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办公场所、设施,所需法律顾问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或列入预算。
六、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市政府工作纪律,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七、政府法律顾问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与本规则无关的活动。
八、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应限时办结,不得延误,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九、政府法律顾问承办政府法律事务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市政府法律顾问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不负责任者,市政府法律服务处应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解聘;对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