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破产关闭淹没企业职工在计发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费后,应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淹没企业申请破产、关闭后,破产企业从法院正式破产立案当日起,关闭企业从政府宣布之日起,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再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结存的下岗职工,继续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及代缴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再就业基金解决。从破产、关闭立案到破产、关闭终结期间,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结存的下岗职工中协议期满的,应按时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不再享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有关费用,其生活费按每人每月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在企业可用资产中列支。
第十八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费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法院受理立案当月底止,关闭企业从政府宣布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工病、全部丧失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退休职工安置。
第二十条 提前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费一律按在职职工的安置标准提取,单例计算,从企业可用资产中拨付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一条 退休职工(含提前退休职工)的余命医疗费以企业所在统筹地区企业退休人员上年度实际发生的人均医疗费乘以企业退休职工平均年龄距全市社会平均寿命期限的差额年限计提。提取的费用可由原企业主管部门的退休管理委员会代管,也可由政府指定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关闭后,离休人员交同级老干部管理部门管理,余命医疗费由同级财政支付。职工抚恤遗属交民政部门管理,其生活补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产、关闭企业历年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包括在破产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破产、关闭企业可用资产中予以优先清偿。确实无力清偿的,应确保养老保险费计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其中,应由职工缴纳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补足;应由企业缴纳的部分由企业可用资产偿还。社保部门应在职工个人帐户缴纳完清后,及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破产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按法院裁定处理;关闭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区县政府核定后报市“调整办”审批。
第二十四条 破产、关闭企业在册职工安置费、提前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和退休职工(包括提前退休职工)余命医疗费,在破产企业可用资产中优先予以支付。破产关闭企业可用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由区县政府负责解决。
六、职工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破产关闭后实行资产重组的,可由重组方吸纳原企业职工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