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破产、关闭淹没企业在破产、关闭程序结束后,由债权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向其上级行(资产管理公司)申报核销,经债权银行市级分行(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和财政部驻重庆专员办事处审核后,由债权银行市级分行(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报各自总行(资产管理公司)审查批准核销。
四、资产处置
第十条 破产关闭淹没企业的可用资产,主要包括移民补偿资金、移民土地补偿费、企业流动资产和可搬迁实物资产、淹没前的房地产残值,应当由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
第十一条 破产关闭淹没企业的可用资产,以工商注册的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破产、关闭淹没企业移民补偿资金中属于职工住房和生活性设施的补偿部分,划拨给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专项用于原企业职工住房和生活性房屋的复建。
第十三条 破产、关闭淹没企业的可用资产按下列顺序处置:
(一)支付破产关闭工作经费;
(二)支付职工安置费;
(三)支付欠职工的工资、医药费、个人集资款;
(四)支付欠社会保险费;
(五)清偿银行等单位的别除权债务;
(六)补缴欠税款;
(七)清偿一般债权人债务。
五、职工安置
第十四条 破产、关闭淹没企业从法院正式破产立案或政府宣布关闭立案之日该企业的正式在册职工(包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结存的下岗职工),属于安置范围。在破产、关闭立案之日前已经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于在册职工,不属于破产安置范围。企业雇用的临时工(农民工)依协议遣散。
第十五条 淹没企业破产、关闭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1986年10月1日以前录用的正式在册职工,每名职工在安置费按不高于区县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算。先计算出安置职工费用总额,按职工工龄计算到人头,计算公式为:1986年10月1日以前录用的企业职工总人数×所在区县上年社平工资×3÷企业职工总工龄=每一年工龄的补偿标准额。每名职工的安置补偿金额=本人工龄×年工龄补偿标准额。
(二)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收的合同制工人,按在本企业工作每满1年发给1个月区县上年社会平均月工资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