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要害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道路、地铁、轻轨的重要路段和要害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公共汽车的要害部位;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大型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八)大型商业网点、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地段和区域;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和饭店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摄像头指向方位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