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有关单位: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 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 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 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