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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工伤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二)被评定为残疾,且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障碍、智力或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褥疮、泌尿系反复感染,需进行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的工伤职工;

  (三)被评定为一至二级残疾,且出现如严重褥疮久治不愈、严重泌尿系反复感染、时有呼吸困难等严重合并症,需由工伤康复机构设立“家庭病床”实施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四)被评定为一至四级残疾,需实施中期或短期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残疾,经确认需进行医疗康复的工伤职工;

  第八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

  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由经治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建议,工伤职工本人或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见附表)交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交用人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康复标准确定后,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后实施康复。

第三章 工伤康复待遇

  第九条 工伤康复期限

  (一)康复检查期,每次时间一般为2天。

  (二)医疗康复期。在工伤保险医疗协议服务机构就医的工伤职工伤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经确认符合康复准入标准,应即转工伤康复机构对其进行医疗康复,尽可能恢复其受损的身体功能。医疗康复期为:短期30-50天,中期6-12月,长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三)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根据康复对象的实际情况和体能指标,并充分考虑其个人愿望,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康复对象制定详细职业康复方案,提供职前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等职业康复服务,并对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进行分析、评估,进行职业指导。职业康复期为30-4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十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内,康复对象原工资福利、生活津贴等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已享受伤残待遇的,由发放此项待遇的部门继续发放,不得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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