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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5〕18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各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服务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保障工伤职工能得到有效的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 属于本市管辖范围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全市工伤康复计划,选定工伤康复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康复机构),对工伤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重庆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工伤康复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工伤康复协议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工伤康复费的核拨、结算,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组织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工伤职工应积极配合接受工伤康复。

第二章 工伤康复对象

  第七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碍,在伤病情相对稳定或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对其进行必要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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