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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召开审定会,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审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的鉴定(确认)结论为正式鉴定(确认)结论。

  (七)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的鉴定(确认)结论,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制作《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附件5),分别送达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送达《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时应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文书送达回证》(附件6)。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收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后,在90日内两次没有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视为不接受鉴定。

  用人单位无故不到场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确认)结论的作出。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鉴定(确认)结论作出满1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首次负责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确认)申请。

  被鉴定人、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或复查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四条 参加了初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确认)的专家不得承担再次鉴定(确认)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鉴定人亲属;

  (二)是工伤职工的经治医生;

  (三)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依法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

  鉴定(确认)费和检查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分别向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经办机构和进行检查的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未足额缴纳保险费期间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其鉴定(确认)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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