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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放《工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放《工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5〕18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各有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为保证工伤职工选择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和工伤保险待遇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向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发放《工伤证》,并对原已发放的《工伤证》予以换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工受伤害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发给《工伤证》。《工伤证》只作为工伤认定证明,不作为其他证明。《工伤证》与《工伤认定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可作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医疗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

  二、办理范围:

  (一)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受伤持有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上级部门出据的工伤证明材料的工伤人员;

  (二)1996年10月1日后职工受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人员;

  已经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不再办理《工伤证》。

  三、办理程序

  (一)工伤职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填写重庆市《工伤证》发放申请表,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工伤证申请。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放《工伤证》申请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并填写审核意见。

  (三)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同意办理《工伤证》的申请材料和相关数据软盘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批备案;

  (四)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的,《工伤证》统一编号后,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领取发放给工伤职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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