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遵守各种医疗常规,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诊断、用药、治疗。向工伤职工提供药品和诊疗项目(含医用材料)时,在病情需要、疗效、副作用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应优先使用目录内价格较低的药品或诊疗项目。
工伤职工因伤情须使用以下检查和治疗项目的,由主治医师填写《特种项目(药品)申请单》,经科室主任签署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使用。抢救危重病人可经科室主任签批后先行使用,但应在3日内补办手续。
(一)心脏彩超;
(二)动态心电图;
(三)CT和ECT;
(四)核磁共振;
(五)彩色多普勒血管检查;
(六)介入放射检查治疗;
(七)电子内窥镜检查;
(八)高压氧舱治疗;
(九)其他未列入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的检查和治疗项目。
第九条 定点医院在治疗工伤时,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并加盖工伤医疗专用章。
医疗机构应为首次就诊的工伤职工出具诊断证明,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职业病诊断证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机构诊断出具。
第十条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以前,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工伤职工在市外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诊断证明、处方底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有关材料,填报《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单》,到用人单位参保的市、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以后职工治疗工伤应持《工伤证》到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其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垫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按月结算。
职工治疗工伤一次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5万元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后,按规定报销。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事宜。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同时治疗与工伤无关联的其它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机构应分开记帐和结算。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的应办理出院手续,不能拖延出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