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选择部分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作为全市工伤职工转诊定点医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全市工伤定点医院名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含职业病,下同)必须到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伤情平稳后转到定点医院治疗。特殊情况不能转院或在外地医院抢救的,应在入院后5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协调处理。
工伤职工可就近选择两家定点医院作为治疗工伤的医院,并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工伤职工到市外长期居住的,应选择一家当地的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尚未开展工伤保险的地区,可选择一家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治疗工伤的医院,并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工伤职工选择确定定点医院两年后,可根据情况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调整本人就医医院。
第六条 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在市内转诊转院的,由诊治医院向工伤职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实施;需要转往市外就医的,需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七条 工伤治疗应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含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内安排使用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确因治疗需要,使用目录之外的项目和药品,以及使用单价100元以上的贵重药品和单项检查、治疗费用(含医用材料)在1000元以上的项目,由主治医师填写《特种项目(药品)申请单》,经科室主任签署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使用。抢救危重病人可经科室主任签批后先行使用,但应在3日内补办手续。《特种项目(药品)申请单》随病历保存,其复印件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工伤职工出院带药限定在30天的用量之内,门诊治疗开药限定在10天用量之内。所带药品必须是与工伤伤害相关的药品。
在国家制定统一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含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前,职工治疗工伤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含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执行。未经相关有权机关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自制药品不得列入工伤保险诊疗目录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