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缴费单位发生兼并、合并、重组以及登记内容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七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关闭、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并向迁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工伤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条 缴费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变更或注销工伤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法律文书或资料,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变更或注销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工伤保险缴费申报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附件3)、《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附件4),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
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应于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同时报送《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的职工及其工资额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发生变化的职工花名册和《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重新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