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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四)工伤职工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凡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不实行一次性领取待遇办法;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在初次领取伤残抚恤金或职工因工死亡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经双方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后,可实行一次性领取待遇办法,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算办法为:

  伤残抚恤金,按照规定应按月发给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计算20年,50岁以上年龄的,年龄第增加1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另根据其伤残程度,以当地离退休(职)人员上年度实际月平均医疗费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其中,一级为24个月,二级为22个月,三级为20个月,四级为18个月。

  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为子女的,以16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计算;遗属为配偶或父母的,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50周岁以上年龄的,年龄第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五)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以1995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从1997年7月1日起改按1996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此类推。实施《试行办法》后发生的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也按此规定执行。

  (六)工伤职工护理费,按《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并以前款规定计发。

  (七)职工受工伤或患职业病,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三级以上,同时又具备护理依赖条件,可发给护理费。被鉴定为四级二期矽肺病退人员,病情严重,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可发给护理费,病情好转不需人扶助,护理费应予停发。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可按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护理费基数。

  (八)职工因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亲属,由企业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九)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四舍五入,保留到元。

  六、关于新旧待遇的衔接

  (一)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以后工旧伤复发,经过治疗并重新鉴定,符合1-4级的,从鉴定结论下达之月起,可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

  (二)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或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办理工伤退休的,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死亡,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一)、(二)款计发丧葬补助金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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