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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劳办发〔2000〕249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探亲范围和条件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二)职工享受探亲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参加工作满一年及其以上的职工;同配偶不住在一起,同父亲和母亲都不住在一起;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的养父母;职工父母死亡或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后,在16岁前的大部分时间,就受其供养,现仍与职工保持联系,并经公证机关证明,确属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四)《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具体办法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交通状况、路程远近的实际情况确定。
  (五)双职工都具备每4年探望父母条件的,男方探望父母时,女方可一同探望公婆;女方探望父母时,男方可一同探望岳父母。但在改探望公婆或岳父母后,本四年内不再享受探 望父母的待遇。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一般是指同居住在本市(近郊六区)、本县(远郊区、市)区域内的,或者虽跨县(区、市)居住,但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就应视为父亲或母亲和职工配偶同居一地。这类职工在按规定探望配偶时,能够同时探望父母,就不再享受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七)职工父母分居两地,职工只要同其父、母中的一人居住在一起(是指能够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就不能再享受探望在外地的父亲或母亲的待遇。
  (八)职工与养父母或亲生父母同居住在一起(是指能够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就不能再享受探望在外地的亲生父母或养父母的待遇。
  (九)抚养职工长大的养父母已经死亡或离婚,职工可以享受每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十)职工的配偶已经死亡或离婚,尚未再婚,如原与配偶同居一地的,在配偶死亡或离婚当年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应从第二年开始,享受每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待遇;如原系分居两地,当年未探望过配偶的、当年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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