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卸作业及电力、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不得安排其从事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
三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对待。
第九条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作业分级》中第三、第四级的作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作业: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生产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或石方作业;
5.国家规定的《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