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关于印发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下发后,各区县(自治县、市)、各部门及部分企业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符合《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
八条规定,但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按《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
七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
十二条所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实行月薪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1个月,实行周、日工资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1周、1日。
三、用人单位计扣劳动者病假、事假、旷工等缺勤工资的口径应与《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
一条的规定一致。
四、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按每超过8小时作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过工作小时数,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点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