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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4〕7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现就贯彻执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29号)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包括固定制职工、合同制职工、农民工以及其他各种临时性工作人员,但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不参加失业保险。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

  二、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条例》规定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原已办理的失业保险登记仍然有效,不需重新办理;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于《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后新成立的单位,应于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登记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登记的有关办法、程序按《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执行。

  三、单位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单位应在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缴费申报有关办法暂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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