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申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预缴仲裁费用。申请减缓免仲裁费用的必须符合政策规定并书面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预缴或者在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后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六、当事人接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在庭审中途擅自退庭的,对申诉人按自动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处理。
七、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变更工作岗位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八、当事人应当在庭审活动结束前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增加、变更申诉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无法查证或者无须查证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九、当事人和仲裁参与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按《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章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1)故意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据;(2)故意毁灭证据的;(3)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一、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的,双方按各自败诉部分所占比例分别承担仲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