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部分,按1%收费;
第五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诉方提出申诉请求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裁决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裁决争议金额为准。
第六条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除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金额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副本后,五日内预付(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申请劳动仲裁的当事人遇有下列特殊情况,除交纳仲裁处理费和受理费外,还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仲裁文书的实际费用;
(二)当事人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勘验、翻译、公告的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
前款规定的费用,(一)项和(二)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收取,(三)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
败诉方当事人是劳动者且4人以上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第九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十条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受案的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具体由受案的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劳动者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仲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