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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举证时限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举证时限的复函
(渝劳社函〔2004〕89号)


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举证时限的请示》(渝中劳社〔2004〕6号)收悉。现就你局所请示的举证时限问题,答复如下:
  一、《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举证规则》(以下简称《举证规则》)(渝劳社办发〔2003〕228号)第二条关于举证时限规定的“开庭审理结束前”与《劳动争议仲裁风险提示》(渝劳仲发〔2003〕6号)第八条规定的“庭审活动结束前”均是指仲裁庭调查活动结束之前。因案件难易程度不同,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在遵守有关案件审理期限规定的前提下,可由仲裁庭决定采取一次开庭审结或多次开庭审结的开庭审理方式。
  针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当事人在仲裁庭调查结束后提供证据的情况,应由仲裁庭根据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决定是否允许并组织质证。
  二、“举证时限”、“举证期限”均指对举证行为的期间限制。《举证规则》系规范性文件,对举证行为的期间限制的具体表述以《举证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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