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宣布失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3〕5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总工会,市总工会各产业工会:
现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为正确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强化各级工会组织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结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实际,现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限。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涉及确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在上述人员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情况下,延长的期限自劳动合同届满的次日至任期期满之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