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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问题的复函
(渝劳社函〔2002〕54号)


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请示》(渝中劳社〔200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65号)的精神,此案当事人适用《劳动法》。只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和未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但在处理时,原则上应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目前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处理依据。
  二、关于是否适用地域管辖的问题,请根据《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56号)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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