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隐瞒、截留、套取、转移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补贴、调剂金、社会保险基金收益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将隐瞒、截留、套取、转移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虚报冒领社会保险基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将虚报冒领的社会保险基金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对该领导干部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给予纪律处分;对参与研究的其他人员根据其应负的责任酌情予以处理。
经集体决定,违反本规定的,对主持决定的人员,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拒绝、阻挠有监督检查权的部门和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职责,隐匿、伪造、变造、毁弃或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不报告,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造成基金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