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时,应出示营业执照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书等,填写《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附件1),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生育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生育保险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等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换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生育保险登记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并及时到转入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生育保险关系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生育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生育保险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生育保险登记。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等原因迁出本市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生育保险登记机构注销生育保险登记。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注销生育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并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变更或注销生育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法律文书或资料,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变更(转移)或注销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申报表》(附件2)、《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参保及增减人员花名册》(附件3)。
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应于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同时报送《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申报表》、《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参保及增减人员花名册》。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职工发生增减变动时,缴费单位应当自变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发生变动的职工花名册和《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