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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4]317号)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就贯彻执行《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渝府发〔2003〕86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执行《补充规定》第一条,对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如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均为退休人员,且单位合法存在的,参保单位按上年度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8%,按月为每个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根据《补充规定》第一条(二)项,国有企业改制后,存续企业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5%,但其新组建企业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小于35%的,存续企业可填报《国有改制企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并附企业改制相关文件复印件,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存续企业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缴费人数
  存续企业和新组建企业退休人员之和占存续企业和新组建企业在职职工之和的比例超过35%以上的,由存续企业为超过35%以上的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通过上述方法计算出的缴费人数有小数时,小数部分忽略不计)。
  (二)缴费基数
  按存续企业和新组建企业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计算。
  新组建企业不在本统筹区的,不适用《补充规定》第一条(二)项规定。
  三、《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按以下办法认定:
  (一)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它人员,由参保单位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后,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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