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5岁以下的职工,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3%;
2、35岁至44岁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5%;
3、45岁以上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7%;
4、退休人员按上年度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4%。
(三)按其它有关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每月将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医疗费的一部分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之月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向该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注入资金。
第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第八条 个人帐户资金不得提取现金,不得用于除参保人员个人基本医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
职工劳动关系在统筹区内转移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不进行划转;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到统筹区外的地区时,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对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进行划转。
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到未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或单位时,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申请表》,经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结清其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同时终止其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存储额可以继续使用。特殊原因(如考入中等以上院校、被判刑收监执行和劳动教养等)暂时无法使用个人帐户资金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恢复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办理启封手续,同时,按参保人员当时身份对个人帐户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