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本市已经具有成熟医疗技术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手术或诊疗项目,以及目前尚无特效手段可医治的疾病,如恶性肿瘤等一律不得转往本统筹区外治疗。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治疗型家庭病床,建床对象为住院治疗后病情已趋稳定但确需继续治疗者(如骨折牵引固定、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等),或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患慢性疾病,到医院治疗确有困难但确需连续治疗者。设置家庭病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提出建议,科主任签署意见,医疗机构医疗保险部门审核登记,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建床。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患慢性疾病需连续治疗者建立家庭病床时限不超过180天,其费用按特殊疾病门诊处理;其它疾病建床时限不超过90天,其费用按住院处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期间,在本统筹区外突发疾病异地就诊,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住院者须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并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在职工住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住院费用凭单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及明细清单等,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规定审核支付。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异地安置者及单位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应由本人申请,经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在当地确定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门〔急〕诊危重病抢救除外),其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住院者确需转院治疗的,必须持本人原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转往另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结清,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年度内医疗终结或年度终了时,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审核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